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6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雅姍 (原名: 張惠芬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張雅姍自中華民國一○七年三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二十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九十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及第153條所明定。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2,742,518元不能清償,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經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
,經本院以106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35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10月25日調解程序中勸諭兩造調解,調解不成立,聲請人請求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有調解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字卷第112頁、第140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稱現任職為菲亦舒高級剪燙中心,據聲請人提出薪資單及薪俸袋所示,其於104年1月至107年1月止,每月收入分別為23,000元、23,000元、22,000元、21,000元、21,000元、21,000元、22,000元、21,000元、21,000元、22,000元、21,000元、22,000元、23,000元、24,000元、22,000元、21,000元、21,000元、21,000元、22,000元、21,000元、22,000元、22,000元、21,000元、22,000元、24,000元、24,000元、21,000元、22,000元、21,000元、21,000元、24,000元、22,000元、20,000元、21,000元、21,000元、23,000元、25,000元,共計811,000元,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1,919元(計算式:811,000元÷37=21,919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並據其提出104年度及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薪資單、薪俸袋等為證(見消債補字卷第27至28頁、第29頁、第80至82頁、第83頁)。是本件更生聲請,應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1,919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包括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1.聲請人原陳報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6,996元:(包括膳食費4,500元、日常生活費1,500元、電費200元、行動電話費1,340元、交通費1,500元【包括上下班油資及返鄉探親車資】、勞健保費及工會會費1,956元【包括勞健保費1,806元及職業工會會費150元】、房租費6,000元)及其兒子之扶養費用3,000元,每月共須支出19,996元,並提出電信費繳款通知、台灣中油電子發票證明聯、和欣客運購票證明、職業工會繳費證明單、房屋租賃契約書等為證明(見消債補字卷第93至101頁)。
2.然聲請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而非維持過去之慣常生活,故不得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欲藉更生之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之債務。就日常生活費1,500元部分,因未提出相關證明,本院審酌以現今約1,000元即可滿足日常生活雜支之需求,是其每月日常生活費應酌減為1,000元。又就電費200元部分,惟依據聲請人陳報之電費明細備註於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可知,自105年11月至107年1月共1,346元(計算式:125元+79元+95元+201元+444元+288元+114元=1,346元),平均每月為96元(計算式:1,346元÷14=96元),故聲請人之每月電費支出應以每月100元計算為妥。另就行動電話費1,340元部分,本院審酌以現今電信資費約800元即可滿足使用網路及通話需求,是其每月行動電話費應酌減為800元。至於其餘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部分,本院審酌上開支出項目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金額亦未見浮報之情,尚堪採信。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5,856元(計算式:16,996元-500元-100元-540元=15,856元)。
3.而聲請人兒子王00扶養費用每月3,000元部分,王00目前年齡為16歲,王00為未成年有受扶養必要,有戶籍謄本為證(見消債補字卷第24頁),是聲請人每月給付未成年子女3,000元扶養費,與社會倫情相符,應准許之。
4.從而,本院認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即應為18,856元(計算式:15,856元+3,000元=18,856元);以聲請人現在每月平均收入21,919元,扣除其所負擔每月必要支出18,856元,餘額僅為3,063元。復參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6,616,297元,縱不計息,以其目前每月所得餘額,尚須180餘年始可清償完畢,於聲請人每月所得未大幅提升之情況下,上開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從而,聲請人處於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態,足認聲請人屬不能清償債務,而有更生之原因,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就其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保險(見消債補字卷第88頁),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應就是否將保險解約金納入更生方案為說明。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3月22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書記官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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