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0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承儒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承儒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1行至第2行所載之「李承儒係後備軍人,為106年博愛甲字第933002號教育召集編號0022應召員,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應補充記載為「李承儒係後備軍人,依兵役法第37條規定有接受三軍部隊教育召集之義務,經臺北市後備指揮部所發布、指定其接受教育召集之106年博愛甲字933002號、召集令編號:0022號之教育召集令所示人員,竟意圖避免召集處理,‧‧‧‧‧‧」;第6行至第7行所載之「‧‧‧‧‧‧,復未申報實際之住居地,致使上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應補充記載為「‧‧‧‧‧‧,復未申報實際之住居地,經郵寄因遷移不明而遭退回,轉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警員於同年8月22日、24日2度實施送達仍未果,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於本人。」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後備軍人及補充兵應下列召集:一、動員召集:戰爭或非常事變時,依作戰需要實施之。二、臨時召集:平時為現役補缺、停役原因消滅回役,戰時為人員補充或在軍事警備上有需要時實施之。三、教育召集:依軍事需要,於舉行訓練或演習時實施之。四、勤務召集:戰時或非常事變時,為輔助戰時勤務或地方自衛防空等勤務需要實施之。五、點閱召集:於點驗或校閱時實施之。」兵役法第37條定有明文。
又後備軍人依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6條所定管理事項,於戶籍遷出遷入或住址變更時有申報之義務,於該規則第7條第2款亦有明文規定,被告李承儒為後備軍人,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之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其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之情形,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依同條例第10條第3項之規定,以意圖避免召集論,並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之規定科刑。核其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款、第3項之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科刑。被告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共5罪)、2月(共3罪)、6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以99年度審易字第4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又於99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竹簡字第533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上開各罪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並與上開拘役部分接續執行,嗣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縮刑期滿日期為101年11月5日),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依規定申報居所遷移之情形,致使上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所為實有妨害我國軍事動員召集及其他役政管理之順暢,兼衡以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暨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2條第2項所定之妨害兵役情狀及「教育召集」屬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各款次序之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261號被告李承儒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承儒係後備軍人,為106年博愛甲字第933002號教育召集編號0022應召員,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其應於民國106年8月31日9時前至臺北市○○區○○○路○段○○號「國防大學政治作戰學院後備旅」(復興崗校區)報到,接受1天教育召集,詎其戶籍地已遷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復未申報實際之住居地,致使上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
二、案經臺北市後備指揮部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承儒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自白。
(二)國防大學政治作戰學院後備旅(戰場經營)教育召集未報到名冊、教育召集令各1份。
(三)臺北市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召集令交付情形紀錄表、召集令送達照片2張、入出國日期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份。
二、核被告李承儒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之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嫌,應依同法第6條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檢察官李彥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書記官蔡耀霆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