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補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補字第112號原告甲○○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伍佰柒拾柒萬玖仟叁佰肆拾肆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捌仟貳佰貳拾貳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管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
書記官趙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