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補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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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補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補字第120號原告甲○○
箱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間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一)被告應於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新台幣30,000元;(二)被告應於收受判決書翌日起三日內,命侵權公務員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壬股書記官陳佩茹於七日內,依規定至寶華銀行忠孝分行取回該行已依扣押命令扣押之債務人大展大樓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新台幣三千七百零八元整,並依「地方法院撥匯案款作業辦法」規定發函原告併同債權分配表,寄達原告;(三)被告應於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三日內,命侵權公務員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壬股書記官陳佩茹於二日內,將原告於95年7月12日所具之「民事異議狀」送達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依法裁定,併請民事庭開具收狀收據,一併寄達原告以昭公信。上開請求(一)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3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二)、(三)部分屬非財產上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3,000元合計6,000元。總計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
書記官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