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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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走私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一再辯稱係借牌予他人,不知進口貨物夾帶有管制物品,事後獲悉,為恐無辜受到牽累,方試圖更改進口貨主名義,原判決仍認上訴人有本件犯行,有違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未說明上訴人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將第一審判決撤銷,仍論處上訴人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刑,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為係受人利用,有苦衷不能說出幕後主導人,不知進口貨物有管制之大陸地區物品等語之辯解,認為不足採信,亦已依據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為職權之判斷,詳加指駁。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摘未加說明之違法情事。又所謂經驗法則,乃一般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所謂論理法則,則指理則上當然所具有之合理性而與一般事理無任何違背之原則,俱屬客觀上存在之法則,非當事人主觀上之臆測。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本於職權行使所為之判斷,任憑個人主觀意見,漫事指為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5 年度 訴 字第 2676 號(85.12.03)
  •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86 年度 上訴 字第 129 號(86.03.20)
  • 最高法院 86 年度 台上 字第 3033 號判決(86.05.23)【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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