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三五四、六六九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編號⑴之物沒收之;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編號⑵之物沒收之;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編號⑶之物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附表編號⑴⑵⑶之物沒收之。
事實
一、甲○○曾有竊盜、妨害風化等前科,甫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因竊盜案,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拘役四十日,緩刑二年,現仍緩刑期間,猶不知悔改(未構成累犯)。
二、甲○○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某時,趁 洪碧芳 不注意之際,以自備之鑰匙開啟洪碧芳所有車牌號碼000—八三五號機車(價值約新台幣一萬五千元),得手後留供作日常交通工具之用,嗣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下三時二十分許,騎駛上開機車途經臺南市○○路○段與仁平路口處為警查獲。復承前開竊盜之犯意,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南市○○街○號前,見 李天成 所有車牌號碼000—00六號機車(報案人為 陳淑錦 )停放路旁無人看管,即以自備鑰匙開啟車鎖發動引擎後騎走,供作日常交通工具之用。嗣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臺南市○○街○○○號前,為警臨檢時查獲,並扣得機車鑰匙一把。
三、甲○○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中午十二時,隨機撥電話給 謝賢書 ,佯稱係先前同事 林世昌 ,因有急事欲調用現金,謝賢書不疑有他,乃依其指示匯入新臺幣(下同)一萬元,至甲○○所開設臺灣土地銀行北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甲○○立即加以提領九千零七元後(因以提款卡跨行提領,需交付手續費七元,故無法將一萬元全數提領)花用殆盡。甲○○食髓知味,復承前開犯意,再於當日下午隨機撥打 蘇成分 家中電話, 嗣蘇 成分配偶 蘇杜冬窩 在家接聽,誤以為係堂弟 蘇金輝 ,遂告知蘇成分之行動電話,甲○○隨即假冒蘇成分堂弟蘇金輝撥打蘇成分行動電話借錢,蘇成分不疑有他,又依其指定匯入四萬元至前揭甲○○帳戶內。因謝賢書報案後,警方將甲○○之土地銀行帳戶設立為警示帳戶,甲○○無法順利提領款項,遂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前往臺灣土地銀行北臺南分行欲辦理解除警示帳戶,而為銀行人員通知警方到來當場查獲而未遂。
四、甲○○基於申請信用卡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自綽號「 阿來仔 」處,收受阿來仔侵占而來之 康進來 所有之身分證一張,甲○○遂將康進來照片剪下,換貼自廣告紙上剪下之照片一張而變造之,再以康進來名義偽填富邦信用卡申請書一紙,而偽造 康進來署 押於其上使成一私文書,而向富邦銀行為申請行使,足生損害予康進來及富邦銀行。復於同年下旬,在臺南市○○路與金華路附近拾獲 黃進勝 身分證一紙,乃侵占入己,並將照片劃開備用(尚未割下),並偽造黃進勝印章二枚,足生損害予黃進勝。又承繼前開犯意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前幾日,在臺南市大潤發超市旁之加油站前,自綽號「 阿歡 」男子處,收受阿歡侵占而來之 萬仲強 身分證、汽車駕照、汽車強制責任保險卡各一張,並將萬仲強身分證上照片剪下,換貼自己照片而變造之,又偽造萬仲強印章一枚,另將不詳人士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一號,將戶名變造為萬仲強,並在原留印鑑欄中變造成萬仲強之印文而重為影印偽造成一私文書,足生損害予萬仲強及文書之真正性。嗣於甲○○妨害公務罪被捕時,於其身上扣得扣得康進來、萬仲強身分證各一張、萬仲強之印章一枚、黃進勝印章二枚、康進來富邦信用卡申請書一張、署名萬仲強存摺影本一張。
五、甲○○號於九十年十一月某日上午十一時許,騎乘前開贓車(自李天成處竊得),行經台南市○○街○○○號前,因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正派出所制服警員 羅峻昇 ,對甲○○執行逮捕準現行犯勤務而欲將甲○○帶回派出所製作筆錄之際,詎甲○○竟為圖逃脫,於警員執行上開職務時,以維士比空酒瓶一只,以暴力攻擊羅峻昇頭部等處,致羅峻昇受有「左耳撕裂傷、左臉頰瘀青紅腫」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羅峻昇負傷制服甲○○,並當場扣得維士比空酒瓶一只。
六、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及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迭次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竊盜部分:訊據被告對於右揭時地竊取李天成所有車牌號碼000—00六號機車之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指訴失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紙在卷可憑,復有機車鑰匙一把扣案可資佐證。惟否認有竊取車牌號碼000—八三五號之機車,辯稱:係一名為綽號「阿來仔」之人所交付云云經查:⑴被告於警訊中供述該車牌號碼000—八三五號之贓車,係康進來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晚上七時許交付給其使用,並指認康進來照片無訛。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當庭命被告指認康進來本人時,被告復供稱並非康進來所交付,係一綽號「阿來仔」所交付云云(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偵訊筆錄)。參以車主洪碧芳到庭更具結證稱:機車在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尚有看到,係於翌日(二十五日)上午十時要出門時才發現不見了(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偵訊筆錄)。故被告所供阿來仔於二十三日晚上即將該車交給其使用顯不可能,足見被告前後不一之供述要難採認。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阿來仔」是我看報紙認識的,他的年籍資料我不清楚(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訊問筆錄),既被告與「阿來仔」不熟識,「阿來仔」豈會將有一萬五千元價值之機車交予被告。⑶且徵諸被告被查獲後,隨即又以同一方式(自備鑰匙開鎖)竊取李天成之機車,益徵被告有竊取他人機車騎用之惡習,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紙在卷可憑,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此部份之犯行堪已認定。
二、詐欺部分:訊據被告否認上情,辯稱:臺灣土地銀行北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於開戶那天包括存摺,印鑑均一起遺失,九十一年一月三日我是要去辦理存摺、印鑑重新補發云云。經查:⑴被害人謝賢書、蘇成分二人如何被人詐騙匯款至被告土地銀行帳戶一節,業據渠等於警訊或偵訊中證述綦詳在卷可稽。⑵再依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小隊長 林金量 證述可知,被告係因欲前往土地銀行解除警示帳戶,而為銀行人員通知前往逮捕(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偵訊筆錄)。核與被告就供述當時確實是去銀行辦理印鑑掛失及更改密碼及辦理補發提款卡而被逮捕等情大致相符(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偵訊筆錄)。⑶再依被告土地銀行帳戶內之存提款資料顯示,被害人謝賢書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中午十二時十四分所匯入之一萬元,於當日下午十三時十三分隨即遭人提領九千零七元;而被害人蘇成分當日下午十五時十七分所匯入之四萬元,則因警方將被告帳戶設立為警示帳戶而凍結未被領走,此有存提款資料、匯款單影本及報案三聯單等件可按。果被告非本件騙術之實際行為人,且依被告警訊中之供述其從未在帳戶內存款,被告何以知悉其存款帳戶遭警示凍結,而需前往銀行辦理解除?⑷至被告辯稱九十一年一月三日我是要去辦理存摺、印鑑重新補發云云,然被告於警訊第一次偵訊時均未供稱上開物品遭竊(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警訊筆錄),且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五十六開戶,此為被告所自承在卷,果如被告所言開戶當日即失竊,豈有迄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方辦理補發乙事,則其所辯稱失竊一事並不足採。綜上調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偽造文書部分:訊據被告坦承上情,核與證人康進來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富邦商業銀行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九一)富邦信用卡六四號函文附卷足參及扣案之康進來、黃進勝、萬仲強身分證各一張、萬仲強之印章一枚、黃進勝印章二枚、康進來富邦信用卡申請書一張、署名萬仲強存摺影本一張等附卷足證,事證已甚明確,被告此部份犯行堪以認定。
四、妨害公務部分:訊據被告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警員羅峻昇報告書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受傷害照片四幀在卷可稽及扣案之維士比空瓶一只附卷足證,事證已甚明確,被告此部份犯行堪以認定。
五、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
(三)係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三項未遂罪、犯罪事實
(四)係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第二百十二條變造身分證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三百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犯罪事實(五)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暴力妨害公務罪。被告所犯竊盜罪、詐欺取財既、未遂罪、偽造印章、變造身分證罪、行使偽造私文書既未遂等罪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各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於富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論罪。被告所犯犯罪事實(四)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變造身分證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收受贓物、侵占等罪間,顯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四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不嚴重及其犯有心身症(此有診斷證明書附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六、附表編號⑴之機車鑰匙一把係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經被告供稱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附表編號⑵變造之萬仲強、康進來國民身分證上相片各一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偽造之康進來富邦信用卡申請書一張上「康進來」之署押一枚、中國商業銀行存款存摺背面萬仲強之印文一枚,黃進勝印章二枚、萬仲強印章一枚等,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⑶之維士比空酒瓶一只係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經被告供稱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另黃進勝之身分證一只、署名萬仲強存摺影本一張及萬仲強之駕照、保險卡,雖係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惟非被告所有,故不另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七、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為同一案件,本院依法自應予以審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官蔡奇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尹之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附表編號⑴機車鑰匙一把⑵變造之萬仲強、康進來國民身分證上相片各一張;偽造之康進來富邦信用卡申請書
一張上「康進來」之署押一枚、中國商業銀行存款存摺背面萬仲強之印文一枚,黃進勝印章二枚、萬仲強印章一枚。
⑶維士比空酒瓶一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條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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