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1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10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7行「雙手發紅之傷害」更正為「右手發紅之傷害」及於第1行補充「乙○○與甲○○○係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1款、第2款著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甲○○○係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所為傷害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以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先後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係夫妻,倘遇有家庭糾紛之解決,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以維婚姻生活之圓滿,然被告竟不思以理性處理紛爭,僅因細故,即率爾傷害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並未坦承犯行,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給予告訴人等適當補償,態度難謂良好,惟斟酌被告先前並無前科,素行非惡,及被告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志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