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字第68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47歲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
90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補充如下:
㈠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㈡按被告行為後,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
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⒈刑法第214條設有罰金刑之規定,就刑法第33條第5款有
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即罰金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刑法第214條因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舊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
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⒊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規
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第56條等規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與 謝陳傳 、「楊先生」等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被告甲○○雖未實地參與前揭行為,然假結婚方式之目的係使大陸人士之被告能入境來台,被告自有將謝陳傳、「楊先生」上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之意,應為同謀共同正犯(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剔除未參與犯罪實行行為之預備及陰謀共同正犯,然對本件被告而言,其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已參與實行行為,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何者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並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後所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以取得假身分非法方式入境,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
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
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即96年7月16日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係就上開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之被告或受刑人而設之規定,如係於上開條例施行後始通緝者,即不適用該條之規定,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條已闡釋甚明。本件被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7年1月4日發布通緝,並於同年8月14日緝獲歸案,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撤銷通緝書各1紙在卷可稽,復本件被告所犯之各罪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犯之,且並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適用減刑之情形,故均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就被告之宣告刑減其刑期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各一紙,經被告提出予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已非被告所有,爰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維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