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交簡附民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98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1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民國98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1號請求賠償損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請求賠償損害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及其陳述均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8條所規定。
二、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已於97年12月29日判決,98年1月12日送達被害人乙○即原告而對外生效在案。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於98年1月17日繫屬本院,有送達證書、本院收文章戮可稽。茲查原告於98年1月14日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照首開說明,其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在被告刑事判決對外生效後,檢察官提起上訴前,與前開法條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新裕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