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5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慶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慶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慶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按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0條固有明文。查被告雖係瘖啞人士,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資料可證,且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均需藉由通譯(手語)傳達訊問及回答內容一節,有其警詢、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惟遍觀卷內證據,尚無法查知被告是否自幼即為瘖啞之人(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7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瘖啞人之犯罪行為是否減輕,法院本得參諸全案情狀裁量。本院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已明確陳稱:我知道酒後駕車酒精濃度0.25mg/l以上是違反公共危險罪等語(見警卷第2頁背面),顯見被告行為前明知飲酒駕車乃違反刑事規範之不法行為,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有何對外界事物認知、理解、判斷或決定薄弱之情,自不宜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於一般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自有不當,然考量被告係初犯酒駕案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本件幸未實際造成危害,與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且為瘖啞人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946號被告曾慶明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0弄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慶明於民國109年8月23日12時許起至同日12時30分許止,在其高雄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2時30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3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中正路與文化路口,因行車不穩及身上散發酒氣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3時49分許施以檢測,得知曾慶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慶明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檢察官趙期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