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2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2854號上訴人即被告 朱俊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85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29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98年度台上字第4122號、98年度台上字第4196號、98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4238號、98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98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98年度台上字第4476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2號、99年度台上字第870號、99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987號、99年度台上字第1209號、99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18號、99年度台上字第755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民國96年7月4日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修正理由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本件原審依憑上訴人即被告朱俊龍之自白,以及上訴人為警查獲後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驗後,確認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5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1紙附卷可稽,暨扣案之吸管1支及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2支,及卷內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認定上訴人朱俊龍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6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23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7月21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5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5年間,因搶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87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數罪嗣因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71號裁定均予減刑,並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6年8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搶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80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1年
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100年9月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1年3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以上犯罪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5月
1日上午某時許(起訴書略載為101年5月1日為警採尿送驗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日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5之2號住處內(起訴書略載為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 於同 (1)日下午9時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9時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與復興路口查獲,並當場扣得吸管1支、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2支,經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鴉片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扣案之吸管1支及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2支,均沒收。核無違誤或不當。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朱俊龍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於101年5月1日當晚,上訴人被警方查獲吸管和針筒,但警方無問上訴人之意願即自行開啟上訴人之機車車箱翻搜。而上訴人於101年4月30日當天已無施用海洛因,於
101年5月1日就被警方查獲驗尿,上訴人已有決心戒除毒癮,上訴人現已在台南仁德療養院服用舌下錠,上訴人現在已經完全戒除毒癮,請法院給上訴人一次重新的機會,是否能以改判替代療法之判決云云。本院經核原審已詳敘其認定事實及所憑證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固陳稱於101年5月1日當晚,警方無問上訴人之意願即自行開啟上訴人之機車車箱翻搜,而上訴人於101年4月30日當天已無施用海洛因云云。惟查,被告於101年5月1日下午,為警在新北市○○區○○路與復興路口攔停盤查,並經被告之同意後,由警進行搜索,而在被告所騎乘機車之置物箱內查扣上開吸管1支、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2支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7頁反面),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頁、第11-12頁),而被告於原審審理程序亦就伊於警詢中所述為實在一情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26頁),且於原審審理時對於上開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坦白承認(見原審卷第26頁)。據此,原審依憑前揭各項事證,認定被告上開所為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自無何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被告上訴意旨另陳稱上訴人現已在台南仁德療養院服用舌下錠,上訴人現在已經完全戒除毒癮,請法院給上訴人一次重新的機會,是否能以改判替代療法之判決云云,而被告是否願意接受替代療法,洵屬犯罪事後自我悔改決心不再施用毒品之問題,且容應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前提出,若案件已經檢察官起訴至法院,即不生緩起訴之問題。被告所執上訴意旨非唯與其之自白不相符合,亦非依據卷內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原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衡以首開規定及說明,被告不服原判決,並未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之具體理由,與未提出具體理由無異,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新毅
法官郭惠玲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儒萍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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