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2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2588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璟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93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
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判決略以:被告劉璟村前因竊盜等案件,經原審法院96年度易字第368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7月、7月、7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於民國97年1月21日確定,99年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毒聲字第6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99年2月23日入所執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3月29日執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毒偵字第306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畢釋放後5年內即99年10月3日或4日之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202室其居處內,以將海洛因放入針筒內加水混合稀釋後,再持該針筒以注射其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9年10月5日下午5時5分許,經其同意由警採集其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號)送驗後,始悉上情。案經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其於99年10月5日下午經警所採集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號)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主要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9年10月20日編號UL/2010/A0225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附卷足稽,可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本罪,應依法訴追。是被告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如上開所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存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乃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尋求身心正當發展,於上開徒刑執行與機關矯治之情形後,仍不知戒絕,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非但未見其根絕毒害之決心,益徵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之禁制,且施用第一級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惡性非輕,惟念其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僅戕害己身,於他人法益尚未生實際侵害,且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
本院認原審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堪稱妥適。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101年7月13日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已深切省悟,且現亦找到一份便當店打工的穩定工作,而家中亦有病重父親待照顧,為此請求再給予一次機會,從輕量刑云云。
四、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其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主要代謝物)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9年10月20日編號UL/2010/A022
5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附卷足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而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著有判例。查被告所犯係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上開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原審乃審酌被告不思尋求身心正當發展,戒絕毒癮,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惡性非輕,惟念其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僅戕害己身,於他人法益尚未生實際侵害,且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7月。核其量刑尚屬適法,無違比例原則,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要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意旨並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實際存在,亦無足以影響原審判決本旨,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核其內容非屬具體之上訴理由甚明。是被告上訴理由未能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再者,本院自形式上以觀,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既如前述。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陳坤地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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