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金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金榜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金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72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5月15日停止處分之執行,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25號為不起訴處分。詎仍未能戒除毒害,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9月20日上午,在臺中市○○區○○路○號居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9月18日(即查獲前2日)某時,在前揭居所,以燃燒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月20日20時許,因案為警執行拘提,經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金榜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不諱,且有鑑定許可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真實姓名尿液對照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足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處。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分,猶未能戒絕毒品,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惟其犯後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並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已修正,經總統於同年月23日公布施行,並於同月25發生效力,而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上開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後,則全部不能易科罰金,然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則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並增列第2項規定為:「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依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若部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者,部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則不能併合處罰,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數罪併罰之法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不致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而不得易科罰金,且被告於判決確定後,得自由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併合處罰,是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毋庸諭知其應執行之刑,並應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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