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9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訴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元智
黃淑萍共同選任辯護人周復興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693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丁智慧書記官王志伃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元智、黃淑萍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林秀莉 」署押,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黃元智與林秀莉係夫妻,黃淑萍則為黃元智之胞姊。黃元智、黃淑萍明知林秀莉申請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臺中英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係由林秀莉保管中並未遺失,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黃元智於民國101年5月22日上午,前往中華郵政臺中黎明郵局,對不知情之郵局行員 陳志全 聲稱:林秀莉之存摺遺失委託伊申請補發等語,且未經林秀莉同意,冒用林秀莉名義,在「郵局代受理他局存簿儲金變更印鑑/掛失補副申請書」、「郵政儲匯業務委託書」、「郵局儲金簿掛失補副/終止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含印鑑卡)」等文件上,偽簽「林秀莉」之署名(詳如附表所示),再盜蓋為林秀莉保管之印章(印章為真正)於其上,以表彰林秀莉委託黃元智代為申請郵局存摺補發之情。黃淑萍復於同日,前往黃元智位於臺中市○○區○○路○○○號7樓之2住處,待郵局行員陳志全撥打電話至該住處,與林秀莉確認是否申請補發存摺時,即由其佯稱係林秀莉本人,於電話中對陳志全表示:確實委託黃元智代為申請補發存摺云云,致陳志全誤認林秀莉有補發存摺之真意,而同意將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補發之存摺交予黃元智收受。嗣於101年5月23日,林秀莉持其保管之原存摺前往臺北市士林區石牌郵局欲提領款項時,經石牌郵局行員告知該存摺已經作廢,林秀莉於查詢後,始知悉遭黃元智、黃淑萍請補發存摺之事實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黃元智、黃淑萍均願向臺中市政府教育局各捐款新臺幣3萬元(已繳納,有臺灣銀行公庫送款回單2紙附卷可憑)。
(二)又被告等雖盜蓋「林秀莉」印章在上開文件上,惟該等印文仍屬真正,並非偽造之印文,且非屬被告等所有,不得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請求併予宣告沒收,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1,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王志伃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志伃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附表:
┌──┬─────────────────────┐│編號│名稱及數量│├──┼─────────────────────┤│1│郵局代受理他局存簿儲金變更印鑑/掛失補副申│││請書上偽造之「林秀莉」署名壹枚│├──┼─────────────────────┤│2│郵政儲匯業務委託書3紙上偽造之「林秀莉」署│││名共陸枚│├──┼─────────────────────┤│3│郵局儲金簿掛失補副/終止申請書上偽造之「林│││秀莉」署名壹枚│├──┼─────────────────────┤││4│郵政存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含│││印鑑卡)上偽造之「林秀莉」署名共貳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