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銘宗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40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銘宗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內被告洪銘宗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應予更正為「被告洪銘宗前因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20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因符合累犯要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更定其刑後,由本院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又因②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2183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上開二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5年度聲字第2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又因③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簡字第18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前開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民國90年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惟因假釋期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假釋,於94年1月27日入監,嗣因上開①、③所示各罪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179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2月15日,再與上開不得減刑之①案件,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確定,執行殘刑3年8月11日,於97年8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犯罪事實欄第8行「對 江濬安 、 李宜蓁 辱罵」應予更正為「接續對江濬安、李宜蓁辱罵」;第10行「『要找人打死伊,要讓伊麵店無法營業』等語」後補充「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及證據方面補充「洪銘宗之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被告洪銘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被告以「幹你娘」、「臭雞歪」等貶損告訴人江濬安、李宜蓁人格之言語辱罵告訴人2人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惟被告係在密接之時、地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公然侮辱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並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對告訴人江濬安、李宜蓁同時為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他人物品等行為,均係侵害告訴人二人之相同法益,屬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情節較重者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與毀損他人物品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述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即明,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恐嚇危安及毀損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等素不相識,僅因酒後一時衝動,竟未能控制個人情緒,而以不理性之方式公然侮辱、恐嚇告訴人等,並以暴力損壞告訴人等之上開物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遭損害物品之價值,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於民國102年1月23日公布,並於同年1月25日施行,該條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件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於本件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司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