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8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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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8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889號原告 尹行易 被告 黎紅海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民,兩造於民國96年9月25日在越南結婚,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且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原告於96年10月11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手續,被告並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被告於100年6月8日無故離家後迄今未回亦不知去向,兩造婚姻,實難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民法第100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人,被告既與原告約定婚後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故本件離婚及其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我國法律。復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著有79年臺上字第1040號判決足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婚姻關係尚存在,被告自100年6月8日無故離家不知去向迄今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1份為證,復經證人即原告母親 尹莊秀英 到陳證:「(問:兩造結婚後是否與你共同生活?)是的。(問:被告何時離家?情形為何?)被告從100年6月8日離開,因為被告之前都是下午出去半夜才回來,我一直擔心她上班的地方,所以我請被告帶我去她上班的地方,100年6月7日下午她帶我去火鍋店她上班的地方,她一直拜託火鍋店的老闆告訴我她在火鍋店上班,後來老闆沒有答應,後來我帶他去警察局,報案被告騙我在火鍋店上班,但她實際沒有在火鍋店上班,因為她都沒有履行夫妻同居…。她那時跟我們表示她要出去把身體養好再回來,另外為了居留證的事情100年10月22日、100年11月5日她有回來過,但是還是沒有和原告同住。」(詳本院102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依上情觀之,被告於未離家前即未與原告履行同居,而於100年6月8日離家後迄今音訊全無,被告主觀上顯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又兩造長期未共同生活,婚姻關係雖仍存在,已係名存實亡,實難期冀兩造婚姻完滿永續,依社會通常觀念,應堪認係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事由應由被告負責,從而,本件原告據以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王崑煜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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