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1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明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鄒明修於民國101年2月8日上午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向西直行。於同日上午7時53分許,行經豐洲路
646號前時,前方有4部自小客車因路面壅塞靜止不動。鄒明修本應注意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即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而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依其智識及能力,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鄒明修竟疏未注意及此,為超越前方之自小客車,向左偏移跨越豐洲路雙黃線,以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在速限時速50公里之道路上逆向前進。適有 黃政道 (原名黃楷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豐洲路東向西車道上之第1部及第2部(自西起算)自小客車間停等。鄒明修所騎乘之736-CFL號重型機車右側車身,撞及黃政道所騎乘之167-EJQ號重型機車左側車身,致黃政道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腓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2人於該交通事故發生後,未立即報警處理;黃政道嗣於101年2月10日,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社口小隊報案,警方通知鄒明修到案說明而查獲。案經黃政道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鄒明修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黃政道與被告業已調解成立,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01年12月6日達成和解,於102年2月6日具狀撤回告訴乙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及匯款證明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22頁至第23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幸芬
法官宋富美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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