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港交簡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明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6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明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洪明忠於民國102年10月18日晚間10時至12時之間,
於雲林縣水林鄉山腳村某處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迨至翌(19)日0時5分,行經雲
林縣○○鄉○○路(聲請書誤載為蕃東村,由本院逕行更正
)與六米路交岔路口處,因擦撞該路段旁之電線桿而摔倒在
地,嗣經警到場處理,並將洪明忠送醫救治後,對其施以抽
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271,換算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1.13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洪明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㈢事故現場照片24張。
㈣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㈤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
險罪。被告前於99年間已因公共危險案件,由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速偵字第21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緩起訴期間自99年9月6日至100年9月5日止,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卻仍不知警惕,罔
顧他人與自己之交通安全再度酒後駕車。衡酌被告血液中之
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271,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行車具有一
定之危險性,惟念被告肇生之事故僅傷及自身,未波及旁人
,復酌被告學歷為國中肄業、家境勉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期勿再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張淵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雅芳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