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0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10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一00四號
抗告人甲○○○
丁○○乙○○○
戊○○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四五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對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係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及利息,抗告人不服第一審所為其全部敗訴之判決,提起上訴,原法院以抗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一千萬元,並無不合。又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同時聲請訴訟救助部分,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後,抗告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論旨,徒以其已聲請訴訟救助,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至原裁定依據上開訴訟標的價額所計算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部分,係原法院在第二審訴訟程序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規定,此部分不得抗告,抗告人對此部分之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部分為無理由,其餘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黃義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四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