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10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一00一號
抗告人甲○○
送達樓之三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縣橋頭鄉農會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上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四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三千九百六十萬元部分廢棄。
理由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上開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訴訟,並依其訴狀所載之訴訟標的金額新台幣(下同)九百萬元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該法院判決其敗訴,經抗告人提起上訴後,原法院改裁定第一、二審之訴訟標的金額均為三千九百六十萬元。惟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六規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查抗告人訴請相對人塗銷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為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原法院逕以該抵押權之最高限額三千九百六十萬元而採為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之依據,已有未合。且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抗告人指為一千四百十九萬二千八百四十七元,尚未達上述最高限額,相對人則稱僅九百萬元云云(分見原法院卷一八六、二二二頁),究竟該債權額為何?應以何者為準?原法院未遑進一步深究,遽行核定該一、二審之訴訟標的金額均為三千九百六十萬元,亦有可議。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葉勝利法官劉延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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