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0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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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6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聲請退保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六0七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 賴麗詠 (原名 賴惠伶 )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駁回其聲請退保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五五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而聲請退保者,得准其退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前段固定有明文,但聲請退保者,應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否則,被告若已逃匿,即無適用該法條之餘地。被告賴麗詠已因逃匿而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有被告通緝紀錄表附原審九十三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三十五號卷可查,抗告人甲○○聲請退保與上開規定要件不合,因而予以駁回,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早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聲請退保,而被告係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始經發布通緝,且抗告人於聲請時,已充分表明被告拒絕與抗告人聯繫,又聯繫無著,則司法機關自應將抗告人此報告預備逃匿情形,實施公權力予以防止逃匿,否則,豈有將公權力之執行義務加諸抗告人身上之理?乃原裁定未查,應有違背法令情事云云,然查抗告人向法院報告時,被告既已拒絕與抗告人聯繫,且抗告人亦聯繫無著,顯然當時被告已逃匿,非止預備逃匿,而由嗣後被告經通緝,益足證明。原裁定駁回其退保之聲請,自無不當,其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其餘所涉案件有無具保,與本件無關,原裁定自無說明必要,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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