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5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5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聲請退保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五九七號
抗告人乙○○右抗告人因被告甲○○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駁回其聲請退保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五四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乙○○聲請退保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前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羈押在案,嗣經抗告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以書面及現金新台幣壹仟萬元向該院具保停止羈押。惟近日甲○○拒與抗告人保持聯繫又聯繫無著,不無預備逃亡之虞,因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聲請退保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固規定,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將被告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而聲請退保者,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若被告已逃匿,即無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卷查,被告甲○○已因逃匿,而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發佈通緝,有被告通緝紀錄表附原審卷可稽,抗告人於發佈通緝翌日始聲請退保,即與上開要件不符,原法院因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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