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0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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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6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聲請退保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六0八號
抗告人乙○○右抗告人因甲○○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駁回其聲請退保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五五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而聲請退保者,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依上開之規定,聲請退保之要件包括:㈠被告有預備逃匿情形。㈡具保人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㈢法院或檢察官就是否准於退保享有裁量權。抗告人乙○○無具體事證,空言被告甲○○拒絕與其保持聯繫,且聯繫無著,不無預備逃亡之虞云云,顯難憑採,因認其聲請退保與上開規定要件不合,而予駁回,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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