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聲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簡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鄭承慶鄭清標
相 對 人  阮秋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萬柒仟元後,本院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六
八七二二號給付扶養費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三年度雄補
字第一二八九號(含日後改分之案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
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2年度
家親聲字第480號給付扶養費之民事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
聲請本院對聲請人強制執行(案號:103年度司執字第6872
2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爰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
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業經向本院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
行卷宗及103年度雄補字第128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
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
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
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
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
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
442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相對人所執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之債權額,計至聲請人聲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時為
止,為新臺幣(下同)380,496元(計算式:7,927元×2
×24=380,496元),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係查封聲請人所
有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47建
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之建物,上開不動產
尚未鑑價完畢,然僅其中土地依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價值即
達1,176,000元(計算式:52平方公尺×33,000元=1,176,
000元),亦經本院審閱系爭執行卷宗而知,可見相對人應
可全額受償。故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金之酌定,應以執行債權
額380,496元為計算之依據,茲參酌103年度雄補字第1289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由訴訟至定讞所須之期間,相對人如
可及時受償,其資金可運用之情形等情,認相對人因聲請人
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可能遭受之損害額以57,000
元為適當,準此,准聲請人以57,000元供擔保後,於本院10
3年度雄補字第1289號(含日後改分之案號)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書記官黃園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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