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177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簡字第1775號
原   告 沅鋐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蔡信正

被   告  鄭清坡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觀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49條第1項
第6款之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嗣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7月29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而該裁定
並已於同年8月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
告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
狀況查詢清單在卷足憑,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起訴即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記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書記官王壹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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