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1286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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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莊慧貞
被 告 顏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雄簡字第1286號請求給付和解金事件於中
華民國103年8月7日下午2時22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
21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翁熒雪
書 記 官 陳長慶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契約涉訟,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
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有關債務履行
地之約定,並非法定要式行為,契約當事人以口頭約定或依
契約本旨可認雙方有此約定,即屬雙方約定債務履行地。查
本件原告係依據兩造間和解契約(系爭和解契約)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給付和解金,並主張兩造係合意於高雄給付和
解金,而本件被告之住所固在澎湖縣,然兩造於民國102年
4月18日簽立和解書時,被告居所確位於高雄市○○區○○
街○○巷○○弄○號,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102年偵字第9136號(下稱系爭偵查案件)偵查卷宗核
閱無訛,堪認兩造就系爭和解契約之債務履行地在高雄,揆
諸前揭法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
及自10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程序中減縮其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上開
訴之變更,核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25萬元,嗣因被告避不見面,亦
不償還款項,經原告提出詐欺告訴後,兩造乃於102年4月
18日簽訂系爭和解契約,約定被告應於102年8月1日前給
付原告20萬元,另外並簽發面額5萬元之本票1張予原告。
詎被告迄未清償,爰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和解書、本票等為
證,經本院核對無訛,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判決係依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長慶
法官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書記官陳長慶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100元
合計2,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