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95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禮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40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禮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陳禮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59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8年5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0年7月19日上午10時50分許,騎乘向其表弟 蔡宏霖 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街○○號時,見 馮黎明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在該處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為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已另案扣押並宣告沒收),拆卸該輛自小貨車之汽車電瓶1顆(價值約新臺幣3,6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並變賣予資源回收場得款480元。嗣因馮黎明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之監視器畫面,得知騎乘上開機車者涉有重嫌,經車主蔡宏霖供稱騎乘者係陳禮興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禮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馮黎明、證人蔡宏霖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機車車籍資料、現場監視器光碟各1份、翻拍照片5張及員警 董傑 提出之職務報告1紙(警卷第6頁至第8頁、第11頁、第1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信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加重竊盜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持其所有之扳手拆卸上開自小貨車之電瓶1顆乙節,業經被告供承屬實(本院審易卷第24頁),因該扳手為金屬製品,能拆卸小貨車之汽車電瓶,質地應屬堅硬,如持以揮打他人,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而具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該扳手於被告另犯竊盜犯行時,業經扣押並由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352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前經事實欄所示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加重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犯罪之目的、手段、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並考量其屢屢竊取他人汽車電瓶,已分別經本院以:㈠100年度易字第13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6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㈡101年度審易字第3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素行顯然欠佳,竟又因缺錢花用而攜帶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再次竊取被害人小貨車之電瓶加以變賣,可見法紀觀念未臻健全,本應嚴懲,惟念其犯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未飾詞推諉,態度尚可,並斟酌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扳手1支,因其另案於100年8月11日行竊時已遭員警當場查扣,並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1352號判決為沒收之諭知,為免重覆沒收,本件爰不予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