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83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黃亮綱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原處分機關民國100年12月14日所為高監營裁字第裁80-BBB020693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亮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100年5月21日上午9時44分許,在高雄市○○路與新田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以高市警交相字第BBB02069
3號(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開單舉發,經寄送異議人戶籍址高雄市○○區○○街○○巷○○號因查無此人而退回,而於10
0年7月26日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公示送達,並由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逕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
100年12月14日以高監營裁字第裁80-BBB020693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2,7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上開裁決書經異議人於100年12月15日收受後,於101年1月4日提出聲明異議。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均居住在戶籍地,但未收到系爭舉發單,且系爭舉發單竟因查無此人而退回,應予低罰,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㈠異議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100年5月
21日上午9時44分許,見當時其行向燈號為紅燈,仍由高雄市○○○路闖越紅燈左轉新田路之事實,此有違規照片
2紙(本院卷第8至9頁)在卷,復為異議人所不否認(見同卷第4頁聲明異議狀所載),堪認異議人確有上開闖越紅燈之違規事實。
㈡按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
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逕行舉發者,其應到案之日期距舉發日為30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第15條後段、第44條第1項前段分別訂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亦有明定。故交通違規行為之「舉發」,係具有對外效力之行政行為,核其性質屬於公法上有相對人之意思通知。舉發通知單應先由舉發機關合法送達受處分人,受處分人如未自動繳納罰鍰或未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始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逕行裁決之,倘舉發通知單未經合法送達受處分人,處罰機關即逕行裁決,其裁決程序即非合法。
㈢查本件異議人之戶籍地為高雄市○○區○○街○○巷○○號,
且於98年11月23日已遷入該址之事實,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本院卷第14頁)在卷可稽。而本件原舉發單位於100年7月7日填製系爭舉發單並寄送異議人前揭戶籍地址即高雄市○○區○○街○○巷○○號,因未會晤異議人本人,經「歐帝花園新城」管理員 鄭泰成 在信封上蓋印代收章後,以「無此人」而於100年7月13日退回原送達郵局,未能送達,原舉發單位遂以查無此人為由於100年7月26日公示送達,此亦有系爭舉發單影本、訴訟(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影本、系爭舉發單信封影本、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0年7月26日高市警交字第1000060869號公告各1份(本院卷第22至24頁)在卷足憑。以異議人迄今戶籍地址均未變動,且其始終居住在戶籍地,亦經其聲明在卷(本院卷第4頁),加以其後系爭裁決書於100年12月15日向異議人前揭戶籍地址送達時,係由「歐帝花園新城」管理員鄭泰成代為收受,並未退件,則異議人應確實居住上開地址乙情,足以認定。是異議人既然居住在其戶籍地址,並無住居所在不明之情,而系爭舉發單送達時卻以「無此人」退件,原舉發單位並進而公示送達,即難謂其前開送達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該舉發之意思表示並未合法送達異議人,舉發手續即尚未完成。從而原處分機關雖將系爭裁決書送達異議人,惟因系爭舉發單既未經合法送達,則異議人顯然無從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逕行裁決之期間亦無從起算,因此,自不得以裁決書已合法送達為由,即認原處分機關前揭裁決合法。
四、綜上所述,本件因系爭舉發單未能合法送達,難認已生舉發之效力,是原處分機關進而逕行裁決,即難認與法律相合。
從而,原處分機關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裁罰,即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以期適法。又本件違規時間係100年5月21日,原舉發單位於100年7月7日製單舉發,並於100年
7月8日依法完成投郵動作,並未超過3個月之法定舉發期限,縱使系爭舉發單未合法送達於異議人,原舉發機關仍可於補正前揭舉發程序後依法律程序裁罰,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書記官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