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89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89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619號
101年度審訴字第89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致栓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101年度審訴字第619號、第893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462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280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下午3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裕凱書記官黃振祐通譯葉榮傑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許致栓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零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零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許致栓於民國86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與他罪接續執行於90年2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另於假釋期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與上開案件經撤銷假釋後之殘刑接續執行,於96年7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7年3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705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審毒聲字第100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5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詎許致栓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0年11月28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
號6樓租屋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後,另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100年12月2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吳員外」釣蝦場內,以新臺幣5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雄 」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027公克)而持有之。嗣於
100年12月2日22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許致栓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扣得其上開施用所剩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經採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㈡另於101年2月4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
○號6樓住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警據報,於101年2月7日13時10分許,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查獲許致栓,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黃振祐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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