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交上訴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交上訴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上訴字第439號上訴人即被告 曹俊凱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審交訴字第一五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以上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曹俊凱(以下簡稱為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理由,係以:伊對於本案因為停車路旁但未能做好顯示反光標識之疏失,亦深感歉疚,但被害人 歐鎮華 呼氣酒精濃度值達一.○二毫克,已超過公共危險罪之○.五五毫克,應已不能分辨路標及路況而亦有違規之過失,在追究刑責因果的責任關係上,實有再審酌之空間,伊在發現車禍之後,即馬上報警處理並以負責之態度接受調查,至於民事賠償部分,被害者已獲理賠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其餘雖無法和解,但伊月入僅約三萬,扣除每用奉養父母約一萬元外,二萬元也難支應生活費用,被害人家屬要求賠償六百萬元之高價,實非伊所能支付,應不能以民事不能和解即對伊論處重責等情詞,上訴指摘原判決對其論罪科刑不當。
三、第查,本案被告對其係以駕駛營業大貨車為業,及其於本案案發時間,確有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違規停放在供車輛通行之南投縣○○鄉○○路○道臺3線道路北上224.8公里處之外側車道,且未顯示反光標識,致被害人歐鎮華於案發時間,酒後騎乘機車至上開地點,因視線不良,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前開大貨車之左後方車尾,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顱腦損傷,經送醫急救,仍因中樞神經休克而不治死亡之事實,已於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均為認罪之陳述。本案被害人歐鎮華於案發時間之前縱有飲酒,致其在事故之後,經抽血檢驗換算之呼氣酒精濃度值有達一.○二毫克之情事,但由此僅能認定其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仍騎乘機車之過失,尚無從據以認定其已喪失辨識路標及路況之能力,並據此認定被告上開違反交通安全規定之業務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歐鎮華因上開車禍而死亡之結果,其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本案原審判決已就:被害人歐鎮華酒後騎乘機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雖亦與有過失,但被告上開業務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歐鎮華因上開車禍而死亡之結果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仍不能解免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亡之責任等情,論述甚明;此部分認定經本院審核,並無違誤。而被害人歐鎮華上開與有過失情形,以及被告在案發之後,馬上報警處理,自首並接受裁判之情形,亦均經原判決在量處被告之刑罰之時,均加以審酌。以被告上開業務過失情形,並參酌其素行、犯罪所生實害,以及被告在犯罪之後雖然坦承犯罪,但始終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依據其在原審所陳述之經濟狀況,顯然亦無法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損害),致被害人家屬僅能領取車輛強制保險之理賠金等一切犯罪情狀,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經核亦無量刑過重之不當。本案被告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仍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對其論罪科刑不當而提起上訴,依其所提出之上訴理由尚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顯非屬具體理由,核之上揭說明,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曾佩琦法官廖柏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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