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緝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程文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一年度偵字第七三四八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程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鄭程文並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一0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上午七時二十二分許,駕駛登記為 林俐甄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五段由西往東方向(即由精科五路往嶺東路方向)行駛,行經向上路五段與精科路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欲駛入精科路往南繼續前行。適有 陳政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五段同向行駛於被告之右側,乍見鄭程文駕車突然右轉時業已閃避不及,致鄭程文所駕前揭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輪與陳政宏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陳政宏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髖挫傷、左大腿挫傷、右肘擦傷、軀幹擦傷及左膝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陳政宏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鄭程文見自己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因內心感到害怕且須趕赴工作地點,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既未通知救護車前來救援傷者,亦未等候員警到場處理,隨即駕車逃離現場。嗣經員警依據陳政宏所提供之肇事車輛顏色及型式,過濾肇事地點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獲鄭程文。
二、案經陳政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程文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程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政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肇事後駕車逃逸經過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十八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十六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業於民國一0二年六月十一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號令公布修正,並於一0二年六月十三日正式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係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惟修正後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行為後法律既有變更,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經比較新、舊法律適用之結果,修正後之處罰條文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鄭程文於駕車肇事致人成傷後,竟未予救援傷者即駕車逃逸,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並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甚明,本不應恣意駕駛該部肇事車輛於道路上通行往來,卻仍執意駕車外出,並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置他人受傷之情形於不顧,對於社會公共安全所生之負面影響非微,惡性非輕,犯罪所生危害不容輕忽;尤其被告於本案偵查期間已未到庭,迨本院審理時又經多次合法傳喚、拘提未到,先後由本院於一0一年八月十七日發布一0一年中院彥刑緝字第四九二號通緝書、一0二年六月十一日發布一0二年中院東刑緝字第三一0號通緝書,始將其緝獲到案;其間被告雖於一0一年十二月六日已與告訴人陳政宏達成民事和解,此有本院一0一年度司中調字第三八八八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足憑,惟被告竟未能依約履行,徒使告訴人陳政宏尋求民事求償之合理期待一度落空,被告犯後態度實無足取;惟參以被告最終尚知勇於面對刑罰制裁,並透過友人處理前揭求償款項,使告訴人陳政宏撤回對於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此觀卷附撤回告訴狀即明,並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告訴人陳政宏所受傷勢、被告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坦承犯行,深表悔悟,其經此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
主文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認有命其提供義務勞務以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並藉由服務社群體認維護公眾安全法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之規定,命被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六十小時之義務勞務,暨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