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侵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侵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侵訴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廉恩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0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代號0000-000000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之成年女子為男女朋友(交往期間自民國106年7月至107年5月間止)。詎被告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07年4月14日2時許交往期間,在甲○新北市中和區住處(地址詳卷),違反甲○之意願,以雙手、雙腳分別壓制甲○之雙手、雙腳後,強行親吻甲○,以此強暴方式對甲○為猥褻行為得逞,嗣因甲○掙扎咬破被告上唇,並以手抓傷被告肩膀後側,被告始退開並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除其指訴須無瑕疵,尚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而所謂「無瑕疵」,係指告訴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至於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80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罪嫌,無非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證明確,且有被告供述、被告與甲○通訊軟體LINE之記事本留言紀錄等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手腳壓制甲○跟甲○親吻,惟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當時與甲○是男女朋友,伊在107年4月14日2時許在甲○住處要親吻甲○,當時甲○是閉著眼睛、嘟著嘴巴等伊過去,伊過去親甲○時,甲○就用棉被把自己蓋起來,伊認為甲○在開玩笑,或是情趣之間的一種動作,因為那看起來不像在生氣或不悅,所以伊就把棉被拉開,然後再上去親甲○,後來107年4月14日晚上伊跟甲○還去參加朋友的滿月酒、同年4月28日伊與甲○有去宜蘭玩,甲○發生這件事情之後,並沒有任何不悅等語(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第86至87頁、第89頁)。
五、經查:
(一)被告與甲○為男女朋友,交往期間自106年7月至107年
5月間止,於107年4月14日2時許交往期間,被告在甲○新北市中和區住處(地址詳卷)有以其雙手、雙腳分別壓制甲○之雙手、雙腳並親吻甲○之行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與甲○之LINE記事本留言紀錄可佐〔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0699號卷(下稱偵卷)第25至27頁〕,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甲○於警詢時證稱:伊與被告從106年4月份朋友介紹認識,同年7月23日開始交往,被告住在台中,伊與被告大約2個禮拜見面一次,之後在107年5月7日分手,當時是被告傳訊息說107年4月14日要北上參加朋友滿月酒,所以要先來伊家住,伊於107年4月13日23時許從板橋客運站騎機車載被告來伊家,隔天即107年4月14日下午被告騎伊的機車載伊一起去滿月宴。事情發生時即107年4月14日2時許,伊與被告到伊家後,伊做完家事進臥房,被告已經躺在床上滑手機,伊坐在椅子上使用手機工作,被告跟伊說一定要在見面時玩手機嗎等語,所以伊等發生了一點爭執,之後伊做完事情躺到床上要睡,因為冷氣太冷伊用棉被蓋住頭,被告說「我們來親一下再睡吧。」等語,伊回應說「工作很累了,想直接睡覺,明天醒來再說。」等語,被告說「就親一下而已,不行嗎?」等語,伊表示不要並稱「可以要睡覺了嗎?」等語,本來伊與被告是面對面側躺,被告突然翻過身把伊壓在下面,並且很用力把伊雙手都壓住,臉就馬上壓上來,舌頭伸進伊嘴巴強吻伊,因為第一次看到被告這樣,所以當下伊的反應就直接用嘴巴咬被告下唇,並用手抓被告的背,被告退後並跟伊說「你怎麼會咬我」等語,之後被告就走出房門外,沒有再碰伊等語(見偵卷第14至15頁)。
(三)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稱:案發當時伊沒有口氣不好,甲○也沒有回答說伊工作很累了,想直接睡覺等語,當時甲○是閉著眼睛嘟著嘴巴等伊過去,但是伊要過去時,甲○就用棉被把自己蓋起來,伊認為甲○在開玩笑,或是情趣之間的一種動作,因為那看起來不像在生氣或不悅,因為甲○一直沒有正面拒絕伊,伊便以為甲○在跟伊打情罵俏,所以伊就把棉被拉開,然後再上去親甲○等語。(見偵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第86至87頁),互核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你方稱從106年7月開始與被告交往,到107年4月14日本案發生當中,除本案那次外,有無其他次被告向你要求有親密行為,如親吻或擁抱但你拒絕,可是經他堅持後你就同意此情形?)沒有,如果我不同意他會停。」、「(是否表示在本案發生之前你們交往期間,是否也曾有被告想跟你發生親密行為時,你也有拒絕的時候?)有。」、「(從107年4月14日本案發生之後,如依你方才所述是到107年5月多與被告分手,這期間你們有無親密行為,例如有親吻、擁抱或性行為?)都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84),依照被告與甲前開證述,被告因為北上參加朋友滿月酒而借宿甲家,由甲騎車前往車站搭載被告,2人晚上共枕而眠,可見當時2人關係尚屬融洽,並非名存實亡之男女朋友,則一方向對方索吻、擁抱應屬情理之常,而情侶間相互嬉鬧、打情罵俏、欲拒還迎之舉亦非少見,故被告於與甲同床臨睡前向甲索吻,雖甲向其表示想睡覺等情,然其依當時雙方氛圍而認甲僅係與其嬉鬧,並非有意拒絕親密舉措一節,尚無悖情理。況被告與甲當時為男女朋友,被告向甲索吻之舉尚可認男女朋友間表達親密情感方式之一,被告當時是否基於滿足自身性慾之猥褻之意,亦非無疑。
(四)另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與甲○交往期間亦有向甲○要求親密行為,但甲○表示不同意被告就會停止等情,比對甲○前開於警詢中證稱其用嘴巴咬被告下唇、並用手抓被告的背,被告退後並稱「你怎麼會咬我」等語,之後被告就走出房門外,沒有再碰甲○等情,可徵被告當時主觀上應係認為甲○稱想睡覺之舉係情侶間在打情罵俏,因此被告以上開方式親吻甲○後,才會被甲○反咬下唇之行為嚇到,而對甲○表示「你怎麼會咬我」等困惑之語,此時被告才認知甲○確有拒絕之意、並在接收到甲○拒絕親近之意後,旋即離開房間,並未再有何碰觸甲○之行為。
(五)衡酌被告與甲○當時為男女朋友,及其等交往、互動情形,可認其等當時為正常交往且關係親密,被告向甲○索吻之舉,尚屬其等交往互動情理之舉,被告雖以雙手雙腳壓制甲○雙手雙腳後親吻甲○,然旋因甲○明確表達拒絕之意即停止等情,可認被告當時主觀上並無違反甲○意願,強迫甲○親吻之強制猥褻犯意,尚難以強制猥褻罪嫌相繩。
(六)公訴意旨所提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前揭犯行,被告其餘辯解尚與本案無關,爰不予一一說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而使本院達到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玟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何燕蓉
法官林翊臻法官周靖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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