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32號聲請人 許壽仁 相對人 許月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六十六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存單號碼:AC0000000)及伍拾萬元(存單號碼:AB0000000),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所謂「訴訟終結」,於保全程序供擔保之場合,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且假扣押裁定業依債權人之聲請而撤銷,及假扣押執行程序業經債權人聲請而全部撤回,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53號准予假扣押裁定及102年度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供擔保如主文所示定期存單(本院102年度存字第66號)後,對相對人假扣押執行(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36號)。嗣兩造間本案訴訟(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14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123號)聲請人業已敗訴確定,上揭准予假扣押之裁定亦經撤銷(本院105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號),聲請人復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並以律師函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於民國105年1月28日親收)而迄未行使,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意旨所述,業據其提出本院(下同)102年度司裁全字第53號假扣押裁定、102年度存字第66號提存書、105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暨裁定確定證明書、限期行使權利催告函及回執及本院105年1月4日基院曜102司執全良字第36號塗銷查封登記函等件(以上均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又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許月娥已於105年1月28日於其指定之送達處所親自收受上開限期行使權利函,惟迄未就本件擔保金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簡易庭及非訟中心查詢簡覆表在卷可稽,揆諸首揭一之規定,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本件返還提存物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鄭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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