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1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勝榮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文字簡訊中所載「你」均更正為「妳」,證據部分增列「本院105年4月21日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解決問題,而以言語恐嚇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初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與告訴人達和成解,業經前所敘明,堪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772號被告甲○○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溪湖鎮○○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 楊怡馨 為兄妹,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因細故與楊怡馨發生糾紛,竟接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5年2月3日12時40分、13時24分、13時41分、13時46分及13時48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彰南路之路旁,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發送「如果你敢再跟我女朋友亂說什麼破壞我的家庭的話我絕對會讓你付出很大的代價你的命如果不想要了你可以試看看!妳最好離我的家人遠一點這是最後一次警告」、「別逼我殺你」、「呵呵呵賭賭看」、「我敢不敢」、「你要去報可以如果今晚我沒被關晚上我們走著瞧」等文字簡訊至楊怡馨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以之隱喻可能傷害楊怡馨生命、身體安全,使楊怡馨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楊怡馨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怡馨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簡訊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檢察官陳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書記官陳權洋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