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事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11號異議人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相對人 羅律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三日所為一百零五年度司執字第三三五七號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之四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及第三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且為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所準用。
二、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一百零五年三月三日所為一百零五年度司執字第三三五七號民事裁定,其正本於一百零五年三月九日送達異議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是其異議期間依法應自翌日即一百零五年三月十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四日,則異議期間之末日應為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三日,惟異議人遲至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五日始向本院具狀提出異議,有民事聲明異議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附卷可稽,是本件異議已逾越法定期間,其異議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之四第三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民事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李建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