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60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溪發
王福崧林境賢林茂雄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溪發、王福崧、林境賢、林茂雄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撲克牌各壹副及賭資新臺幣貳佰壹拾元,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於民國
105年2月2日上午10時30分許起」更正為「於民國105年
2月2日上午10時許起」、第11行「嗣於同日12時28分許」更正為「嗣於同日10時30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溪發、王福崧、林境賢、林茂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又賭博乃參與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在性質上係屬必要共犯之「對向犯」,行為者既各有其目的,自應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是故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併指明之。爰審酌被告4人於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並非可取,復審酌賭博犯行性質上僅係處分自己財物,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以及被告4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象棋、撲克牌各1副及賭資新臺幣210元,分別係被告4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業據渠等供承在卷,應俱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書記官王惠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601號被告黃溪發男7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鹿港鎮○○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福崧男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和美鎮○○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境賢男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和美鎮○○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茂雄男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巷00號居彰化縣和美鎮○○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溪發、王福崧、林境賢、林茂雄等4人各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5年2月2日10時30分許起,在彰化縣和美鎮愛物路對面空地之公共場所,以象棋為賭具,進行俗稱「象棋自摸」方式賭博,並以其勝負賭博財物。其玩法為先抽取撲克牌決定誰當頭家,由頭家先抽取象棋5枚後,再由3家玩家各抽取4枚象棋。頭家先打出1枚後,玩家可選擇吃牌或摸桌上剩餘之象棋,玩家需將手中的棋子湊為「將士象卒卒」、「車馬包兵兵」、「帥仕相兵兵」、「車車兵兵兵」等組合,胡牌或自摸為止。胡牌的玩家可向該名打出象棋之玩家收取新臺幣(下同)10元;自摸的玩家可向其餘3家玩家收取20元。嗣於同日12時28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象棋、撲克牌各1副及賭資210元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溪發、王福崧、林境賢、林茂雄等4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位置圖及查獲照片等附卷及象棋、撲克牌各1副與賭資210元等物扣案可稽。被告等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溪發、王福崧、林境賢、林茂雄等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至扣案之象棋、撲克牌各1副及賭資210元等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檢察官吳怡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書記官曾欽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