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54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38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永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永勝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永勝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士交簡字第868號判處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竟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路線途經國道高速公路6號、3號、快速道路台76線八卦山隧道等行車速限甚高之高快速公路,及對行車安全管理特有要求之長隧道路段,為警查獲時酒精吐氣濃度達每公升
0.67毫克,顯有高度危險性,且為第二度觸犯本罪,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應嚴加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肇事原因係他人自後方追撞,與其酒後駕駛尚無直接關係,及其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與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381號被告 林永勝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勝於民國105年2月8日晚上10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其妻舅家,飲用威士忌酒4、5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9)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前往彰化縣社頭鄉清水巖拜拜。嗣於同日下午1時38分許,行經彰化縣社頭鄉○○路0段000○0號前,遭 何輔原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追撞(無人受傷),為警到場處理,並對林永勝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7毫克之數值。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永勝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何輔原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照片6張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檢察官洪英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書記官魯麗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