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8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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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消債更字第2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8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詩吟 代理人 鄭婷婷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張詩吟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是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且該條但書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之結果,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參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873萬2,154元,為清理債務,曾申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為債務前置協商,並同意每月繳納1萬8,000元,約繳納1年半後,因遭資遣又逢失業,雖領有失業給付1萬6,560元,仍顯不足以負擔上開協商方案金額,且已不記得毀諾之確切日期。嗣後,聲請人又於113年4月8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為債務調解,惟該次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本件為聲請人毀諾後復提起之更生聲請,依前開規定,本院應先審酌聲請人毀諾,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之情形;如有,再綜合聲請人之債務總額、全部收支、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就此等爭點,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⒈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為債務前置協商
,同意以97年10月10日為首期繳款日,每月以1萬7,000元,共分175期、無約定利率之清償條件達成協商協議,惟聲請人於100年8月10日毀諾,此有中國信託銀行113年7月18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協商資料附卷可佐(消債更卷第235至273頁)。
⒉聲請人毀諾時間為100年8月10日,毀諾當時聲請人遭當時雇
主資遣,因而失業,僅於每月領取之失業給付1萬6,560元,且無勞工保險投保紀錄,有聲請人所提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勞工保險局100年4月25日函、喜品有限公司離職證明在卷可佐(調卷第77至78頁、消債更卷第193至195頁),然該失業給付收入用以支應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萬7,076元後,已無剩餘,顯不足支付每月1萬7,000元之還款方案,堪認聲請人毀諾確實是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還款顯有重大困難。
㈡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⒈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小規模營業,現積
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聲請人已於113年5月29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為債務調解,調解未成立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等件為憑(調卷第55至64頁、消債更卷第29至43、47頁),是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並曾踐行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事實,應堪認定。
⒉聲請人現積欠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8萬3,876元、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0萬403元、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萬1,551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2萬1,750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5萬5,251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2萬7,803元、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7萬86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3萬2,793元、中國信託銀行299萬6,085元、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2萬2,478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4萬3,061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9萬4,556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4萬7,011元、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5萬713元(消債更卷第107至123、127至1
42、197至315頁),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未遵期陳報債權,依聲請人所提債權人清冊,聲請人約積欠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萬5,000元(消債更卷第35頁),是聲請人債務總額應至少有890萬7,417元。
⒊聲請人現任職於保羅來富國際有限公司,113年5月至113年7
月之每月薪資所得均為1萬9,680元,每月平均薪資所得亦為1萬9,680元,有聲請人所提員工在職證明書、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內頁資料在卷可參(消債更卷第151至157頁),且聲請人陳報其並無領取保險金、社會津貼、年金等其他政府或任何機構之補助(消債更卷第143頁),核與本院函查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7月11日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12日函在卷可憑(消債更卷第103至105、125頁),是聲請人每月收入為1萬9,680元,應堪認定,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又聲請人名下並無不動產,僅有三商美邦人壽20年繳費祥安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1萬7,038元、國泰人壽美滿人生312人壽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3萬3,748元、郵局存款2,809元、彰化銀行存款295元、華南銀行存款239元,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三商美邦人壽113年3月28日中文投保證明、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8日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資料、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等附卷可參(調卷第69、85至89、97至119頁),堪認屬實。⒋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最近1年臺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以1.2倍計算應為1萬7,076元,而聲請人所陳之每月生活費用即為1萬7,076元(扶養費部分,因非屬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之範疇,故不予計入,消債更卷第25頁),是聲請人之每月最低生活費即以1萬7,076元計算。
⒌又聲請人母親於00年0月出生(調卷第53頁),現年85歲餘,
已逾法定退休年齡,其111、112年度均無所得申報紀錄,名下亦無不動產,僅有郵局存款33元,有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資料在卷可參(調卷第73至75頁、消債更第165、177至191頁),且其現每月僅領有中低收老人生活津貼4,164元、行政院租屋補助4,320元,有本院函查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7月11日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12日函、聲請人所提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資料在卷可憑(消債更卷第103至105、125、177至191頁),可見其有不能以自己收入、財產維持生活之情事,堪認其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扶養費標準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並以聲請人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認定【雖聲請人陳報實際上僅由其與2位兄弟姊妹共同扶養其母親(消債更卷第145頁),惟聲請人之其餘2位兄弟姊妹亦負有扶養其母親之義務,故仍應由聲請人與4位兄弟姊妹共同分擔扶養其母親之義務,是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義務比例僅為5分之1(戶籍謄本,消債更卷第169至175頁)】,故聲請人每月扶養母親之扶養費上限應為1,718元【計算式:(17,076元-4,164元-4,320元)÷5位扶養義務人≒1,7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聲請人所陳扶養母親之扶養費用為2,864元(消債更卷第145頁),已逾前揭最低生活費標準,然未提出相關收據證明其確有逾越前揭最低生活費標準之必要,故聲請人每月扶養母親之扶養費用仍應以1,718元計算。綜上,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萬8,794元(計算式:17,076元+1,718元=18,794元)。
⒍據上,聲請人每月收入1萬9,680元,於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1萬8,794元後,每月僅餘886元可用以清償債務,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890萬7,417元,於扣除三商美邦人壽20年繳費祥安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1萬7,038元、國泰人壽美滿人生312人壽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3萬3,748元、郵局存款2,809元、彰化銀行存款295元、華南銀行存款239元後,仍有885萬3,288元,如以每月886元清償債務,尚須9993期(計算式:8,853,288元÷886元≒9993期,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方可清償完畢,聲請人明顯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在1,200萬元以下,並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為債務清償方案之協商,雖達成協商,惟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而毀諾,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消債更卷第55、57頁),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五、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既准予更生,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丁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
書記官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