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致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887號),及移請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1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致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陳致宏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及數位貨幣交易平臺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該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接續於民國112年4月11日,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南都門市內,交付其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112年4月12日12時54分提供本案富邦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增列),再於112年4月15日13時53分(起訴書原記載112年4月17日13時15分,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利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MaiCoin數位貨幣交易平臺之帳號(UID:85a79f43)及密碼(下稱MaiCoin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並獲取報酬新臺幣(下同)15,000元。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25日前之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 欽曉螢 、 張瓊方 佯稱得以「Sftimo」平台購買虛擬貨幣等語,欽曉螢、張瓊方因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欽曉螢、張瓊方分別於112年4月25日12時25分許、同日上午11時48分,匯款45萬元、31萬元至本案富邦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前揭MaiCoin帳戶購買USDT,並於同日12時28分自本案富邦帳戶扣款751,015元,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嗣欽曉螢 、張瓊方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致宏於警偵訊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欽曉螢、張瓊方於警詢陳述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富邦帳戶之過程。
(三)告訴人欽曉螢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偵卷第3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職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卷第43至45、63頁);本案富邦帳戶之開戶資料及銀行交易明細(偵卷第73至75頁);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偵卷第105至207頁、同第261至359頁);MaiCoin平臺寄與被告之交易信息1份(偵卷第97至101頁)。
(四)告訴人張瓊方之匯款交易明細(併警卷第26、29至32頁);告訴人張瓊方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併警卷第40至74頁);本案富邦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併警卷第15至1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併警卷第22至25頁)。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陳致宏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該次修正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之上限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故關於洗錢罪之部分,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公訴意旨雖漏未提及被告陳致宏交付本案富邦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事實,然該部分事實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99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571號),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陳致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於密切時間接續提供本案富邦銀行實體帳戶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MaiCoin數位貨幣交易平台之帳號、密碼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以遂行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之目的,為接續犯;又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依被告陳致宏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另有間法,然不影響比較結果),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對於被告未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準此,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事實,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
(五)爰審酌被告陳致宏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用,導致該人得以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以多人分工方式,隨機行騙,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且造成告訴人欽曉螢、張瓊方等人財產損失,且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或賠償損失;並衡酌告訴人2人遭詐騙損失之金額,及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之初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考量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犯罪動機、目的;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1頁),參酌告訴人張瓊方量刑之意見(希望不要判被告太重的刑度,本院卷第213頁審理筆錄),以及被告本案富邦銀行帳戶內尚有存款715,638元供被害人領回(見本院卷第219至225頁,本案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及傳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諭知如主文之易刑標準。
(六)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陳致宏為緩刑之宣告,然被告並未與本案之任一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有所賠償,且自陳並無能力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若未令被告受適當刑罰,難期收預防、矯正之效,亦不符合國民法律感情,仍有藉刑罰之執行以督促被告警惕之必要,因認被告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二)本件被告陳致宏提供上揭帳戶資料予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獲得報酬15,000元,業據其於本院自承在卷(本院卷第209頁),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昱潔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索引】
一、【偵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887號偵查卷宗。
二、【併警卷】: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120013014號。
三、【併偵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71號偵查卷宗。
四、【本院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5號刑事卷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