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5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5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56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曾建民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執行案號:113年度執字第642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曾建民(下稱異議人)因與母親同住,需要照顧母親,希望可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應否准許易科罰金,應由執行檢察官審酌受刑人如不執行所宣告之刑,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難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而此項易刑處分之准許與否,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裁量權限,倘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者,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7年度臺抗字第27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臺抗字第1188號、106年度臺抗字第103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異議人前於民國98年間曾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221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於98年12月4日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0年間再度酒後駕車,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5005號緩起訴確定;再於102年間三犯酒後駕車罪,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再於111年間四度酒後駕車,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3年1月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末於113年5月18日再犯本件酒駕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相關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異議人歷經前案之執行,仍未能自前案記取教訓,絲毫不思警惕而再度違犯相同類型之案件,其無視法律禁制及輕忽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輕率態度實已甚為顯然,顯見單純罰金之繳納、易服社會勞動尚不足令受刑人深切警惕,難以杜絕再犯。且異議人第四犯(111年12月9日)、第五犯(113年5月18日)犯罪時間僅相隔不到1年6月,第四犯甫於113年1月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後未逾6個月,即於113年5月18日再犯本案,已足認先前檢察官予異議人各次公共危險案件所為無庸入監執行之執行指揮,確已無法收矯治之效,故本案之執行檢察官審酌相關依據,認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另通知異議人於113年8月1日到署執行,且於案件進行單備註:「本件酒駕3犯以上,經本署審核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不服檢察官之處分,得以書面或親自至本署陳述意見」,復經異議人到署表示意見後,執行檢察官仍認應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此有初核表(附表)、審查表、執行案件進行單、檢察官指揮執行命令、執行筆錄、覆核表附於執行卷宗足參,足認執行檢察官係逐一審核異議人之意見、刑案紀錄、執行情況等前述資料為據,依專業判斷,認異議人如不入監執行本案所宣告之刑,顯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從而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係為使異議人就其犯行付出代價以達懲治教化及遏止再犯之法規範目的所做成之決定,所為之裁量與否准易刑處分之要件亦具有合理之關連性,而屬針對個案所為合於法律授權目的之合義務性裁量,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均無違;執行檢察官審酌判斷時所依據之事實復無違誤,亦無濫用判斷權限、裁量怠惰或其他違法瑕疵情事,自應予尊重。再查,刑法第41條第1項於94年2月2日修正時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要件,可知執行檢察官於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在考量是否准予異議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時,僅需審酌其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無庸審酌異議人有無因家庭特殊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之情事,更無須審酌實體之事項。異議人所述需其在家照顧母親日常生活,並以此請求免去其牢獄之災云云,要屬無據,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既已給予異議人陳述意見機會,且就其何以不能准許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原因,具體審查個案情形妥為考量,此乃執行檢察官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所為之判斷,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無違,其裁量權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異議人所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茵如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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