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34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晨瑜選任辯護人江鎬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9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晨瑜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晨瑜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短於思慮,罹此刑章,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於本院與告訴人 呂英誌 、 馮鳳書 、 劉志鴻 成立調解,分別賠償呂英誌新臺幣(下同)12萬元、馮鳳書4萬元、劉志鴻4萬元,上開告訴人三人並均表明願意原諒被告,給予緩刑之機會,有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213號、113年度附民字第1097號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能切實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卓博鈞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95號被告曾晨瑜男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晨瑜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行,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及收受對價而提供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3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北區統一超商鄭仔寮門市,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租借、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張華文」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以LINE提供該等提款卡之密碼,並與「張華文」期約獲得每筆匯入其帳戶款項之兩成金額使用其帳戶之不法對價,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持以犯罪使用。嗣詐騙集團取得上開郵局、中信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為詐術,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 胡哲崧 、 陳虹妃 、呂英誌、馮鳳書、劉志鴻、 吳素慧 、 張蕙蓉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①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②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提供之對話紀錄各1份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將名下郵局、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張華文」,並與「張華文」期約每筆款項之2成為使用上開帳戶之不法對價,惟最後沒有收到上開對價之事實。2①告訴人胡哲崧、陳虹妃、呂英誌、馮鳳書、劉志鴻、吳素慧、張蕙蓉、被害人 謝英傑 於警詢之指述②告訴人胡哲崧等7人、被害人謝英傑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匯款憑證等告訴人胡哲崧等7人、被害人謝英傑因受騙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3被告郵局、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佐證告訴人胡哲崧等7人、被害人謝英傑遭詐騙後,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而提供帳戶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8日
檢察官郭文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書記官方秀足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時間(民國112年)金額(新臺幣)帳戶1胡哲崧09月16日11時42分13萬元郵局2陳虹妃09月15日10時37分5萬元中信3呂英誌09月14日15時13分10萬元郵局09月14日15時14分10萬元郵局09月18日10時07分10萬元中信4謝英傑(未提告)09月16日13時27分2萬元郵局5馮鳳書09月17日14時27分5萬元郵局09月17日14時30分5萬元郵局6劉志鴻09月15日13時36分5萬元郵局09月15日13時36分5萬元郵局7吳素慧09月15日10時40分1萬元中信09月15日10時43分1萬元中信09月15日10時44分1萬元中信09月15日10時47分2萬元中信8張蕙蓉09月17日16時22分1萬元郵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