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1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32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業昌
籍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高雄○○○○○○○○)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84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柯業昌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柯業昌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44、146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被告本案隱匿、掩飾之詐欺犯罪所得未達1億元,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已有變更,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暱稱「SSO」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件依被害人所述被害情節及被告之供述,可認被告所屬詐
欺集團應有成員多人,且分工細密,雖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並非不能區分為數行為,惟依一般社會通念,上開各階段行為係在同一詐騙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適度擴張法律上之行為概念,認僅係一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參照)。是被告與暱稱「SSO」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所為施以詐術取財及移轉款項、獲取被害人之財物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各階段行為,應可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其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構成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由「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又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生效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本案上開犯行雖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自應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戒慎行
事,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不法錢財,即從事收取贓款上繳之車手工作,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所為實無足取;且被告所擔任之角色係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不諱(就一般洗錢犯行,符合法定減刑事由),節省司法資源之耗費,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及涉案情節、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迄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7頁),暨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被告供稱本案犯行共拿到3,000元之跑腿費(見警卷第12頁、
本院卷第148頁),依卷內證據復查無其不法所得高於前揭數額之積極證據,自應認被告本案犯行所分受之不法利得為3,000元,為達使被告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其上開不法利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追徵其價額。㈡又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
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依卷內事證,被告確已將本案洗錢之詐欺款項上繳回集團而未「查獲」,要難依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況且被告本案分工為最下層車手,其既已將詐欺款項上繳,而未保有詐欺所得,若對其經手、未保有之詐欺款項,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毓羚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47號被告柯業昌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逸軒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業昌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SSO」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由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擔任該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柯業昌即與「SSO」及本件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創薪科技」、「凱Ky」之假冒身分與 黃祈豪 聯繫,並對其謊稱:可透過虛擬貨幣賺錢云云,致黃祈豪陷於錯誤,遂於同年4月14日15時32分許、同年月18日18時57分許、同年月19日17時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安立門市,與受「SSO」指派假冒幣商身分到場之柯業昌見面,由柯業昌向黃祈豪各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12萬元、20萬元後,再依「SSO」指示將前揭詐欺贓款轉交某集團成員或放置在指定地點以上繳該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據以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黃祈豪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業昌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經核與被害人黃祈豪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被害人報案資料在卷可憑,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㈡被告與「SSO」及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行為部分重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㈣又被告所犯3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
檢察官胡晟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
書記官李俊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