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38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怡萍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段000號現於法務部○○○○○○○○○○○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趙俊翔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53號、113年度偵字第10201、1330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林怡萍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怡萍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卓博鈞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53號113年度偵字第10201號113年度偵字第13302號被告林怡萍女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現於法務部○○○○○○○臺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怡萍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而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仁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取得上開華南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對 陳鳳梅林栢村黃榮燦 施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華南帳戶,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嗣陳鳳梅、林栢村、黃榮燦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鳳梅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林栢村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陳鳳梅、林栢村、黃榮燦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怡萍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0000000000卷第5-8頁,本署113偵緝253卷第31-35、83-85頁)被告林怡萍矢口否認上開犯行,先辯稱帳戶資料遭人偷走云云,次又改稱為辦理貸款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云云,而提款卡密碼是生日821026,因證件被偷走,所以詐騙集團知道我提款卡密碼。2⒈告訴人陳鳳梅於警詢時之指訴(基隆第三分局基警三分偵0000000000卷第3-5頁,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0000000000卷第31-33頁)⒉告訴人陳鳳梅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基隆第三分局基警三分偵0000000000卷第6頁,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0000000000卷第45頁)⒊告訴人陳鳳梅提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基隆第三分局基警三分偵0000000000卷第14頁,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0000000000卷第43頁)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鳳梅部分)(基隆第三分局基警三分偵0000000000卷第16-17、25、26、27-28頁,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0000000000卷第37-38、39、41頁)告訴人陳鳳梅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術,而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入前開華南帳戶等情。3⒈告訴人林栢村於警詢時之指訴(投警刑偵一字第1130018210號卷第19-21頁,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0000000000卷第47-49頁)⒉告訴人林栢村提供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投警刑偵一字第1130018210號卷第26頁,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0000000000卷第61頁)⒊告訴人林栢村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投警刑偵一字第1130018210號卷第33-45頁,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0000000000卷第63-75頁)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林栢村部分)(投警刑偵一字第1130018210號卷第47-48、59、60-61頁,歸仁分局南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村○○○○○○○○○○○○○○號2所示之詐術,而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匯入前開華南帳戶等情。4⒈告訴人黃榮燦於警詢時之指訴(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0000000000卷第77-79頁)⒉告訴人黃榮燦提供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單(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0000000000卷第85頁)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黃榮燦部分)(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0000000000卷第81-82、83頁)告訴人黃榮燦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術,而將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匯入前開華南帳戶等情。5⒈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7日通清字第1120021882號函附被告林怡萍申辦上開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暨約定書、交易明細(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0000000000卷第9-20頁)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5日通清字第1120026020號函附被告林怡萍申辦上開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基隆第三分局基警三分偵0000000000卷第29-42頁)⒊被告林怡萍申辦上開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投警刑偵一字第1130018210號卷第5-7頁)證明告訴人陳鳳梅、林栢村、黃榮燦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匯入前開華南帳戶後,前開款項復經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檢察官劉修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書記官陳立偉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1陳鳳梅於000年0月00日間開始,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陳鳳梅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鳳梅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出款項。112年4月13日10時6分許0000000元2林栢村於000年0月0日間開始,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林栢村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栢村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出款項。112年4月13日10時10分許441000元3黃榮燦於112年2月底開始,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黃榮燦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榮燦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出款項。112年4月13日10時39許570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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