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8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鍾明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其他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有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8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除聲請書內關於「6年」之記載更正為「6月」外,餘均如附件撤銷緩刑聲請書所載。
二、按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現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鍾明雄前因其他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5月29日以103年度簡字第861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並於103年7月22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3年7月22日至106年7月21日;下稱前案);然受刑人於103年1月23日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下稱後案),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820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4月,而於後案緩刑期內之103年10月7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
㈡、受刑人雖有上述前案之論罪科刑暨宣告緩刑之紀錄,然受刑人於上述緩刑前故意犯後案之罪,而於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
4月宣告確定之事實,究否可據此即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與說明,仍應由法院審慎判斷是否足認前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必此要件亦屬符合,始得撤銷受刑人之前案緩刑之宣告。經查:受刑人所犯前案,係犯刑法業務過失致死罪,此與其於緩刑期前故意所犯後案,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所侵害之法益一為他人之法益一為自我戕害之行為兩者法益並不相同;又受刑人於後案(毒品)所為,乃其於前案(業務過失致死)受緩刑宣告前所為,可見受刑人並非於前案判決並為緩刑宣告後明知故犯,已難認其「對法存有高度敵對意識而故意再犯」或「無視於法院判決宣告緩刑之懲儆」之態度;佐以受刑人前案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程序中坦承犯行,,此觀諸卷附上開刑事判決之記載即明,顯見其惡性非重,而後案所為,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屬自我戕害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且受刑人在後案中坦承犯行,亦可見受刑人在受緩刑宣告前,即有悔改之意,其主觀顯現之反社會性非重,已難認其漠視法院所為上開宣告緩刑之判決,無可認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要件。
㈢、再者,聲請人亦未敘明有何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符合現行刑法第75條之1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職是之故,本院認尚無足認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容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書記官鍾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