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56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昭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592
3號、第2649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昭明竊盜,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昭明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
0年度易字第258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1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5月15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李昭明於103年8月22日上午8時許,前往 游竣堃 所經營、
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泉豆漿商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拿取店內饅頭2個、米漿1杯(共價值新臺幣《下同》35元),未經結帳旋即離開現場而竊取得手。嗣李昭明因另犯竊盜案件,於103年8月23日晚間為警逮捕,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上開竊盜犯行以前,即主動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警員自首此部分犯罪,並接受裁判。
㈡又於103年9月12日上午9時2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
○路○○○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擺放店內、由店長 劉怡秀 所管領之熱狗1根、肉包1個及黑松汽泡水1瓶(共價值79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並在店外右轉20公尺處,將熱狗、肉包食用完畢。嗣於同日上午
9時30分許,李昭明返回上址便利商店,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在其身上查獲前述黑松氣泡水1瓶,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李昭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游竣堃、劉怡秀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統一便利超商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9張、現場照片3張(見103年度偵字第26494號偵查卷第16頁、第17頁至第22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掌握確切證據以前,即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警員自承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竊盜犯行乙節,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且證人游竣堃亦於警詢中陳稱:係經警通知,伊才知道店內失竊等語明確,是以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竊盜犯行,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身強體健,竟不思自食其力賺取所需,所為損害
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及社會治安,惟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其犯罪動機係為果腹,2次竊得之財物售價分別為35元、79元,價值不高,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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