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59號原告 張晋誠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 律師
黃聖珮 律師被告 黃麗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次按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乃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後返還占有之臺南市○里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9,700元(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份附卷可稽),原告請求返還之土地面積則為2.8平方公尺,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7,160元,核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是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若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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