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3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3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35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昱愷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03年度執聲字第33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昱愷(原名 黃鈺哲 )前因犯傷害案件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107號(聲請意旨誤載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46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於民國102年2月5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前之101年11月1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00年11月1日),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3年3月5日以103年度簡字第61
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並於103年3月29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是受刑人因有上揭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之緩刑,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依本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時,除受刑人有符合本款規定之犯罪情形外,尚須衡酌該受刑人是否確有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存在,尚難僅以受刑人存有本款規定所稱之犯罪情形,即遽以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受刑人有聲請意旨所稱之犯罪紀錄乙節,固有前開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然觀諸受刑人本件前案及後案之相關經過,可知受刑人所涉之前案,係其於100年11月1日所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
101年9月28日以100年度易字第146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
4月,緩刑3年,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再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1月10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107號駁回上訴,並於102年2月5日確定;而受刑人所涉後案,則係其於10
1年11月1日所為,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於101年5月29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089號為緩起訴處分,嗣因受刑人於該後案之緩起訴期間內另因前案遭宣告有期徒刑確定,始經同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撤緩字第824號為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後,再以103年度撤緩偵字第32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於前案緩刑期內另行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除有前開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外,並有各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在卷可查。如上可知,本件受刑人所遂行之後案犯行,係其在前案尚未受緩刑確定之時所為,則其遂行後案之犯行,縱屬未能潔身自愛之行為,惟並無從遽認其確實係已對前案法院最終之判決結果有所漠視後而仍率爾為之。是本無從僅依其曾犯後案,即認其確實對於緩刑宣告、乃至於整體法秩序有所忽視。
四、且查,受刑人所為之前案犯行,係屬為友人出頭而基於一時偶發之傷害犯意持刀刺傷他人之行為;而其所為之後案,則屬單純為追求個人快感所為之施用毒品行為,2者雖均為違反刑罰法律之行為,然實際行為模式全然不同,其間目的亦有截然不同之差異,是若自本件受刑人所為相關犯罪情狀而言,更無從僅因受刑人曾犯後案,即認其所受前案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又受刑人除本件所涉之前案及後案外,復係別無任何曾因故意犯罪而遭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堪認其所為後案之施用毒品犯行,亦無非僅屬其偶發性之行為;況施用毒品復為自戕行為,對社會整體法益之侵害性並非嚴重,是以,應否僅因其於緩刑前曾遂行後案之單純施用毒品犯行,即認有剝奪其前案受緩刑宣告之利益、而強使其必須遭受前案所宣告1年4月有期徒刑之入監執行不利益,亦非全然無疑。綜上,本院因認本件聲請人尚未提出可資認定受刑人因犯前案所宣告之緩刑,確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具體事證,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黃沛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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