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6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叁陸柒公克、零點零零叁公克)及扣案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難以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6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補充並更正為「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以98年度審簡字第18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該兩罪於98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倒數第3行「…排水溝旁警查獲…」補充為「…排水溝旁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後淨重分別為0.367公克、0.003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支…」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查本件被告陳國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96年12月20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陳國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述更正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見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積極戒毒,步向正途,回饋社會,輕率施用第二級毒品,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生活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白色晶體2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分別為0.367公克、0.003公克,有該醫院出具之檢驗報告2紙(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附卷可參,足認該物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裝置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經檢驗後亦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醫院檢驗報告1紙(報告編號:00000-00)在卷可佐,足認上開吸食器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無疑,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以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6624號被告陳國進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一段96巷6號8
樓居高雄市旗山區南寮巷37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4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各於98年6月30日易科罰金、99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9月7日上午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內排水溝旁,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9月7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內排水溝旁警查獲,經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陳國進於警詢及偵│坦承上開施用毒品之事實。│││查中之供述││├──┼──────────┼────────────┤│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被告尿液經檢驗呈甲基安非│││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於│││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上開時地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名對照表(旗警第383│品之事實。│││號)、採集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0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三│本署刑案紀錄資料查註│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前科│││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及構成累犯之事實。│││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表││││簡列表等各1份。││└──┴──────────┴────────────┘
二、核被告陳國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17日
檢察官陳彥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