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6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德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6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德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共計零點捌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94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應更正為「94年及95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6行至第8行應刪除「復於95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甫於100年4月14日執行完畢」之記載;第
10行「同年9月6日某時許」應更正為「同年9月6日中午12時許」;第12行「至被告前揭住處執行搜索」應補充為「至被告前揭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共計0.82公克)、手機2支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高雄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對照表」應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三隊八分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並增列證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物品清單2紙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0年11月22日編號00000-000至00000-000號檢驗報告2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莊德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2年3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由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莊德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而其生活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犯本件前,因槍砲及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5月、4月、3月15日及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3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於96年5月31日入監執行,於100年1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隨即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100日,易服勞役部分於100年4月14日縮刑期滿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100年9月5日為本案犯行時,其前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尚未執行完畢,從而被告並非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不構成累犯,併此敘明。
四、末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之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共計0.83公克,驗後淨重共計0.82公克),有該醫院出具之檢驗報告2紙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裝置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並未送驗,無證據足認其上有毒品殘留,且本質上均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尚難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惟仍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手機2支,本院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與被告本件犯行相關,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陳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6869號被告莊德昌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38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德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92年3月27日出觀察勒戒所,而於92年4月8日執行完畢,案經本署檢察官於92年3月27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15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94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甫於100年4月14日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改,復於100年9月5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38之1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9月6日某時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持高雄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前揭住處執行搜索,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莊德昌於警詢中之│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供述│第二級毒品甲安非他命毒品││││之事實。││││2.證明上開送驗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及封緘之事實。│├──┼──────────┼─────────────┤│2│高雄市警察局刑事警察│證明被告於100年9月6日為警│││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疑│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人尿液採證對照表(尿│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液編號:L8-10034)、│實。│││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5內││││再度施用毒品,復涉犯本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及第11條第2項之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持有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至於扣案之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檢察官廖偉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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