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73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文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4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審訴字第338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詹文東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5行「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補充為「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甲樹路、三仙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橋頭區調解委員會100年度民調字第0128號調解書1份(參本院簡卷第21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亦毋須行為人另有何遺棄被害人或自身逃避司法裁判之意思,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使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即構成該罪。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查被告平日以駕駛營業用大貨車為業,則駕駛汽車即屬詹文東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而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則係於被告從事駕駛業務過程中所發生,業如前述,是被告於從事駕駛業務時,過失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及同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質各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時疏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致生本件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復於肇事後,未及時下車救助告訴人,率爾逃逸,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就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其損失,有高雄市橋頭區調解委員會100年度民調字第0128號調解書1份(參本院審訴卷第21頁)在卷可佐,另衡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職業及告訴人於本案所受傷勢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且事後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60萬元,有高雄市橋頭區調解委員會100年度民調字第0128號調解書1份(參本院簡卷第21頁)在卷可佐,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誤罹典刑,諒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考慮被告上開行為,法治觀念明顯不足,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道路交通安全,及肇事後如有造成他人傷害,應留於現場加以救助之立法本意,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應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21445號被告詹文東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文東為賢明通運有限公司之司機,以駕駛營業用大貨車為其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0年6月2日上午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即超速以時速約80公里而行經上開路口,嗣上開路口號誌為閃光黃燈,詹文東貿然超速行駛,未留意車輛及閃光黃燈號誌之警示表示注意路況,應減速慢行通過上開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行車條件,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劉吳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右轉至甲樹路,與之發生碰撞,致劉吳華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第四、五、七肋骨骨折、臉部及四肢多處挫擦傷、左肩挫傷、胸椎第十二節椎體壓迫性骨骨折等傷害,詎詹文東於肇事後,明知其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思留在現場處理,將劉吳華送醫救治,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該上開車輛離開現場,此時恰有路過之 王保仁曾堯山 2人目睹詹文東肇事逃逸之情狀,並由路過之 蕭嘉醇 記下詹文東所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後,報警為警方循線所查獲。
二、案經劉吳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併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詹文東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中之供述。│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行經案發地││││點,惟辯稱:當時伊大看││││到她從右側過來,但是伊││││車子直行已經開過路口了││││,伊開過去從後視鏡發現││││她的車倒下來,伊停下來││││,還有過去將傷者扶起來││││,而且還有拍她的背,伊││││當時看到旁邊有一個年青││││人在打電話,伊叫他快打││││119、110,伊講完後,伊││││想說伊又沒有撞到她,伊││││車子開了就離開了云云。│├──┼───────────┼───────────┤│2│告訴人劉吳華於警詢及偵│上揭時、地,其所騎乘車│││查中之證述。│牌號碼XZU-425號機遭車││││牌號碼JM-866號營業用大││││貨車撞擊,致其身體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3│證人王保仁於偵查中之具│目擊被告超速且未減速闖│││結證述。│越路口,發生車禍後,以││││鳴按喇叭方式,警示被告││││停留於現場,惟被告僅稍││││作停留,未報警處理,亦││││未將告訴送醫救治,旋即││││駕駛上開大貨車離開事故││││現場,及請證人曾堯山、││││蕭嘉醇追趕被告之事實。│││││├──┼───────────┼───────────┤│4│證人曾堯山於偵查中之具│發現告訴人劉吳華遭撞擊│││結證述、曾堯山現場所書│受傷,由證人曾堯山自後│││寫之記錄紙張2紙│駕車追趕攔停被告,告稱││││目擊車禍一事。被告至此││││知悉駕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仍未停留於現場,駕││││駛上開大貨車駛離之事實││││。│├──┼───────────┼───────────┤│5│證人蕭嘉醇於偵查中之具│發現被害人劉吳華受傷倒│││結證述。│地,由證人蕭嘉醇記住車││││號之事實。│├──┼───────────┼───────────┤│6│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證明告訴人確有如起訴事│││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實所載之傷害。│││。││├──┼───────────┼───────────┤│7│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㈡及照片22張。│、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該路口為閃光黃燈,應減││││速慢行,而依雙方之車損││││狀況,及告訴人遭撞後人││││車倒地之事實,被告辯稱││││不知生車禍,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二、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並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行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6款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被告竟於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以致肇事,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責任,應屬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涉犯毀損罪嫌等語;惟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僅處罰故意犯而不及於過失犯,而本件車禍被告係因過失致撞毀告訴人之機車,自不該當於毀損罪之構成要件,是被告此部分罪嫌即有未足,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過失傷害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檢察官李奇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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